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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是否合法

日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8个典型案例,涉及小额网贷、租赁合同、居住权、物业纠纷、个人信息保护和人格权保护等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各类民事纠纷。

据悉,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涉及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等多个范畴。其中,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王某香与某地产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作为全国法院“人格权侵害禁令第一案”,对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适用程序进行探索,创造性提出人格权侵权认定三大因素。中山第一法院审理的“徐某道与梁某威居住权纠纷案”,依法保护徐某道居住权,彰显了法院保障老年人老有所依、老有所居的决心。深圳福田法院审理的“刘某峰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依法确认物业服务合同效力,妥善化解物业纠纷,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和居民和谐生活。

据了解,2021年,广东法院聚焦财产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生态环境保护,全面加强民事审判工作,全年共审结各类一审民事案件135.8万件,同比增长11.6%。

广东高院有关负责人表示,全省法院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准确把握民法典核心要义,坚持与时俱进,加强分析研判,把增进人民福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扎实做好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不断提高民事司法能力和水平,让人民群众获得感成色更足、幸福感更可持续、安全感更有保障。

文/广州日报全媒体记者章程 通讯员冼颖、陈明蔚

案例一:业主发文表达对房屋质量看法 房地产公司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王某香购买了某地产公司开发的房产,房屋尚未交付。2020年5月至8月,王某香通过自己注册的自媒体公众号陆续发布了10篇涉及某地产公司的文章,文章中出现了针对某地产公司的批评性言论。2020年10月,某地产公司以王某香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上述10篇文章被自媒体平台删除,之后王某香又通过该公众号发布多篇文章,内容主要是对其购房遭遇的描述和对房产质量的主观感受,其中包含一些情绪化用语。某地产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请求禁止王某香在自媒体平台发布侵害其名誉权的文章、言论。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虽然某地产公司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关于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规定,向法院提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但综合考量人格权侵害可能性、当事人利益平衡、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某地产公司的禁令申请不符合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作出禁令的条件。2021年1月21日,裁定驳回某地产公司的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被称为“人格权侵害禁令第一案”,是探索民法典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适用程序的有益尝试。本案创造性提出判断人格权侵害禁令应综合考量是否存在侵害人格权较大可能性、是否将造成难以弥补损害、是否将造成当事人利益失衡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行平衡保护。

案例二:网贷掉“等额本息”陷阱被多收1万多元 贷款公司被判退还多收款项

2018年8月14日,周某玲与某贷款公司在线签订一份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期限24个月,执行贷款年化综合实际利率为13.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8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周某玲已还第1至23期的贷款本息共18.1万元。在偿还第24期本息时,周某玲发现涉案合同是事先拟定并可重复适用的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某贷款公司并未与其协商修改条款,而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计算方式是以初始贷款本金作为基数计算每期还款金额,不符合等额本息的通常计算方式,导致其多还款。周某玲遂诉至法院,要求某贷款公司退回多收利息10197元。

广州互联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涉案贷款合同明示的贷款年化利率是13.1%,同时格式条款规定每期还款利息以初始贷款本金来计算,此规定改变了等额本息每期利息应按期初剩余本金计算的通常计算方式,年化利率近23.4%,导致实际贷款利率严重高于合同明示贷款利率,加重了借款人的还款负担。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贷款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借款人注意关于利率、还款方式等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但某贷款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采用合理方式向周某玲提示或者说明实际利率、还款方式,应当认为双方就该格式条款未达成合意,某贷款公司无权据此收取利息。2021年7月20日,判决某贷款公司向周某玲返还多收款项10089.9元。

贷款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是否合法

典型意义

民法典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扩大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明确了未履行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认定贷款利率计算方式为与借款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贷款机构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时无权据此收取利息,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对于规范贷款机构放贷业务,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三:继母担心老无所居 状告继子要求享有房屋永久居住权

徐某道与梁某威系继母子关系。梁某威的父亲于2007年购入中山市三乡镇涉案商品房。2011年,梁某威的父亲与徐某道登记结婚。2014年,梁某威的父亲去世。同年,徐某道与梁某威签订关于涉案商品房居住权的协议,约定在未取得徐某道同意的情况下,梁某威不出售该商品房,徐某道可在该商品房内居住至百年归老,后徐某道也一直居住在该房屋。2019年,涉案商品房变更登记至梁某威名下。2021年2月,徐某道以担心日后梁某威出售或抵押房屋,自己的居住权没有保障,且梁某威不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某道享有该商品房的永久居住权,梁某威协助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徐某道与梁某威之间系继母子关系,身份关系比较特殊,而且双方之间感情基础和信任基础较为薄弱,日常交往较少。双方虽然就涉案商品房的居住权签订了协议,但在居住权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多次争执,梁某威拒绝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居住权登记,双方矛盾历时多年仍未得到有效解决,且矛盾日益加深。考虑到双方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及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关于居住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法院认为本案最好的处理方式是调解结案。

为此,法院积极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消除双方顾虑,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梁某威确认徐某道对涉案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同意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梁某威作为产权人可以定期察看房屋状态,但察看前需与徐某道提前沟通。2021年4月28日,法院出具调解书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

典型意义

民法典首次规定居住权制度,将居住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对于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建立我国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居有其所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依法适用居住权制度,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调解结案,确保老年人老有所居,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的重要体现。

案例四:业主长期在小区乱停车还不交费 物业状告要求挪车并付费

刘某峰系某物业公司所服务管理的深圳市福田区某花园小区业主,刘某峰在未办理停车手续的情况下,自2018年8月起将其名下的小型轿车长期停放在小区建筑区划内的露天公共绿化区域(非划线车位),且至今未缴纳停车服务费。物业公司多次向刘某峰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缴纳停车费并清理涉案车辆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峰支付临时停车费用及滞纳金,并挪走车辆或办理相关停车手续。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物业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某花园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包括刘某峰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刘某峰作为业主,将名下涉案车辆停放在小区后,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及时主动向某物业公司支付停车服务费。涉案物业服务合同已明确约定,业主车辆出入按照停车场管理执行,现有证据可证明涉案车辆现停放的区域并不适宜停放车辆,该停放行为已妨碍某物业公司开展物业服务和管理工作。刘某峰开始欠缴停车服务费的时间点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拖欠停车服务费行为及不当停放车辆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民法典对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了专门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2021年1月25日,判决刘某峰向某物业公司支付停车服务费及滞纳金,将涉案小型车辆移至适宜停放车辆区域。

典型意义

物业服务关系民生,在改善居住环境、提升生活品质和社会管理水平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民法典专门增加物业服务合同章节,为解决物业服务纠纷提供了基本依据。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民法典,依法妥善处理业主与物业公司间的矛盾纠纷,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居民和谐生活环境具有重要现实意义。